浅析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拒绝执行防控措施型犯罪的法律适用

  在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之下,我国的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因为拒不执行传染病防控措施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件依然能够经常见诸报端;尤其是近期我国新增病例从境内增加逐渐向境外输入转变的情况下,国外入境人员不遵守我国新冠病毒防治的情况也愈发受到大家的广泛关注。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指导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拒绝执行政府防控措施犯罪的正确适用,“两高”会同相关政府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笔者今天就结合已经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如何对该类犯罪定罪处罚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行为涉及的罪名及法律依据

  现阶段涉及传染病防控期间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行为的犯罪主要是三个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分别是2003年5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以下简称《2003年“两高”解释》)、2020年2月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以下简称《2020年四部委意见》)和2020年3月1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署法发[2020]50号)(以下简称《2020年五部委意见》)。综合三部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精神,在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拒绝执行防控措施行为涉及的犯罪罪名主要有三个,对应四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确诊病人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情况。

  可以涉及两个罪名:一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2020年四部委意见》内容规定来看,对于已经确诊的新冠病毒感染者,具有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等拒不执行防控措施行为的,可能造成新冠病毒传染危险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从规定来看,《2020年四部委意见》明确了对于确诊病人构成犯罪的行为方式,将行为规定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和“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两个方面,这样规定比较好地解决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对于行为后果,也就是给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的”、“严重的”危害可能性的司法认定问题。再一个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新冠肺炎防治期间,对于确诊病人有拒绝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但没有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应当按照四部委意见的要求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这与《2003年“两高”解释》规定有所出入,具体如何理解两个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笔者会在下文进行论述。

  第二种,疑似病人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情况。

  这种情况也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罪处罚。根据《2020年四部委意见》,疑似病人存在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并具有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行为的,同时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后果的,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跟确诊病人比较,疑似病人构成本罪多出了造成新冠病毒传播这一事实要件要求,笔者认为四部委意见的规定是正确的,因为疑似病人和确诊病人在是否携带新冠病毒的主观认知上是存在不同的,确诊病人在明知自己携带病毒的情况下,实施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与疑似病人相比主观上恶性要更大,客观上造成传播的危险也更高;而疑似病人对于自己是否携带新冠病毒持一种不确知的状态,其主观恶性要相对弱一些,因此对于疑似病人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要求其必须造成病毒传播的后果,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要求。第二类是依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理,在规定上与确诊病人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第三种,其他高风险人群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情况。

  其他高风险人群主要是指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曾经出入疫情高发地的人员以及出现部分新冠肺炎感染症状但未达到疑似病例要求的人员等。对于该类人员拒不执行防控措施,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在入境时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情况。

  在我国国内新冠肺炎防控情况的逐渐好转的同时,新冠病毒在其他国家的传染数字以及死亡数字却出现激增,这就导致很多在外国生活的人员纷纷跑到中国,给我国的新冠肺炎防控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为了解决在入境环节拒不执行我国政府要求的防控措施的突出问题,“两高”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和海关总署发布了《2020年五部委意见》,明确规定在境外人员进入我国国境阶段,拒不履行海关及卫生检疫部门的卫生检疫及卫生处理措施的,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染疫人”和“染疫嫌疑人”概念内涵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有所不同,笔者会在下文中进行说明。

 

  二、《2003年“两高”解释》和《2020年四部委意见》中关于拒不执行防疫措施型犯罪的理解和适用

  《2003年“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020年四部委意见》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可以看出,这两个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在对于拒不执行防控措施行为的定罪意见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那么《2003年“两高”解释》对于这个问题的规定是否还有效?哪个规定更为合理?两个文件应该如何适用?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可以肯定的是,2003年的解释仍然有效。对于两个文件的效力、关系及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做以下三点理解:

  第一,《2020年四部委意见》是对《2003年“两高”解释》的具体释明。

  《2020年四部委意见》第一句写明:“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因此,2020年意见制定依据应该包括2003年的司法解释,该意见可以理解为是针对新冠肺炎防治期间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刑法以及2003年司法解释所做的具体释明。

  第二,《2020年四部委意见》规定比《2003年“两高”解释》更为合理。

  笔者主要出于以下两点考虑:

  首先,2020年意见对于犯罪主观意志方面的认定更符合客观实际也更便于司法操作。

  2003年的司法解释将拒不执行防控措施型犯罪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持有“应该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为没有意识到这一点(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自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态度。过失犯罪是基于行为没有履行“注意义务”而发生的犯罪行为,但在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人却可能是因为各种原因抗拒接受防控措施:有一些是因为认定自己没有病或者病情没有那么严重,这些人还可以算是没有履行注意义务;还有一些一人则可能明知自己已经染病,也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病毒传播,但出于自己的考虑故意不执行政府的防控措施,这类人就不太符合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要求。针对这类人,似乎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合适,但危害公共安全类罪一般要求传播行为的主动性(比如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列的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这些人只是采取拒绝隔离等方式抗拒防控,则主动性体现的又不是那么明显,因此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也不太合适。而且,也是最关键的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上述两类人的想法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所以2003年的司法解释关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规定给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困扰,这也导致了在新冠病毒防控初期全国公安机关对于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人在刑事立案时出现了适用罪名的混乱现象。

  而2020年的意见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根据该意见的规定,除了两种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之外,其他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一律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理,因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只需要行为人对于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持故意的主观态度即可,其主观认定标准更为简单,在实践中也更容易判定。当然,也并非只要有妨害传染病防治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还要求其行为具备一定的危险性,具体来说就是“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行为人是否采取特定防护措施,被传染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人数及范围,被采取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的人数及范围等情况综合认定。

  其次,2020年意见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构成条件规定更为明确具体。

  除了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外,还有两类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情况被2020年意见要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第一类人群是“确诊的新冠肺炎感染者”,行为方式是“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且“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第二类人群是“新冠肺炎疑似病人”,行为方式是“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且“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后果是“造成新冠病毒传播”。可以说,2020年的意见明确了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方式,并针对不同人群规定了不同的行为后果,较之2003年司法解释更为具体,也更具有操作性。

  当然,如果感染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实施其他故意传播病毒的行为,意图让不特定的人员感染病毒的,比如不戴口罩故意多次朝人群打喷嚏、将自己的唾液涂抹在公共电梯按键上等,依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按照2003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并不能因为2020年意见没有涉及到上述行为而不认定为犯罪行为。另外,2020年意见中的“疑似病人”应该理解为经过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测,并经官方公布的疑似病人。

  第三,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应该依照《2020年四部委意见》规定执行。

  《2003年“两高”解释》的背景是“非典”病毒的防治工作,这次新冠病毒爆发出现在“非典”病毒爆发的17年之后,国家为了防治新冠病毒又采取了以前从未采取过的强有力的措施,因此新冠病毒防治期间出现了很多2003年没有出现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在司法工作中应该严格依照四部委的意见规定执行,对于拒不执行防止措施的行为,根据人员和行为方式的不同分别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值得讨论的是,如果新冠病毒防治结束以后出现新的传染病传播疫情,应该如何适用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应该分两种情况分析:一种情况是出现传播疫情的是甲级传染病或者国家公布的按照甲级传染病防控的乙级传染病,如果行为人拒不执行相关防治措施,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出现的是没有按照甲级传染病防控的传染病传播疫情的,仍然可以按照2003年司法解释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

 

  三、《2020年五部委意见》关于拒不执行防疫措施型犯罪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2020年五部委意见》和《2020年四部委意见》以及《2003年“两高”解释》中规定的拒不执行传染病防控措施行为的罪名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应该着重从以下三方面把握:

  第一,准确把握罪名适用主体区别。

  根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染疫人”是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染疫嫌疑人”是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这与《2020年四部委意见》规定中提到的“已经确诊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的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染疫人”大体上包括“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而“染疫嫌疑人”则类似于新冠肺炎防治期间经常提及的“密切接触人”。

  第二,出入境卫生检疫环节优先适用五部委意见规定。

  五部委意见和另外两个文件之间的关系,可以这样做一个类比理解:五部委意见规定的是在出入国境环节拒不执行国家传染病防控措施的刑事责任问题;四部委意见规定的是新冠疫情期间相关行为的刑事追责问题;“两高”的司法解释解决的则是在突发任何传染病国家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因此五部委的意见可以看做是“特别法”,是针对出入境检疫环节的具体规定,出入境阶段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符合意见规定的应当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第三,行为人既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行为,又实施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的,应该按照重罪论处。

  笔者认为,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前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后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重罪。在新冠肺炎防治期间,如果行为人既有在入境检疫环节拒不执行海关防控措施的行为(可能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又有在入境后拒不执行卫生部门防控措施的行为的,引发严重风险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在该类情况中按照《2020年四部委意见》的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应当理解为“染疫人”,因为该罪并不处罚密切接触者(染疫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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